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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清算赔偿责任适用诉讼时效问题的研讨综述

2014-11-04 儒者如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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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清算赔偿责任适用诉讼时效问题的研讨综述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发生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等解散事由的,股东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进一步规定,上述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者无法清算的,将对公司债务承担清算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二》实施后,主张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诉讼越来越多地进入法院,追究股东清算赔偿责任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被提了出来,争议较大。基于相关规定对此未予明确,审判实践中认识和做法不尽统一,今年一季度庭长例会上就此问题进行了交流讨论。会后,高院民二庭就讨论意见进行了研究整理并再次听取了三级法院意见。现将研讨意见综述如下,供实践参考。



一、关于追究清算赔偿责任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适用诉讼时效。理由在于:1、股东对解散后公司进行清算是其法定义务,若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当然应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追究清算赔偿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更符合《公司法》严格规范股东责任、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本意和价值取向;2、公司应清算而未清算是一种持续的状态事实,债权人债权因此而持续受到损害,债权人应当可以随时提起赔偿之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理由在于:1、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属债权请求权,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清算赔偿责任非属法律特别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故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显然不符合逻辑;2、清算所需要的公司账册等资料存在一定的保管期限,无限期地支持债权人追索股东的清算赔偿责任,会过分加重股东义务和加大公司运营成本,也对法院的审查认定造成困难。

研讨意见倾向认为,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为债权请求权,属于侵权责任性质,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二、关于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讨论中有多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以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满15天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理由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故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期满仍未成立清算组的,可以视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故诉讼时效应从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满15天后开始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以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事实发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理由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故仅是未履行清算义务并不必然导致清算赔偿责任。因此,清算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事实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三种意见认为,以《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的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理由为:在《公司法解释二》出台前,《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清算赔偿责任,股东也无法预见其怠于清算的法律后果,因此,司法解释关于清算赔偿责任的规定不具有溯及力。如果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发生在该司法解释之前,就不应承担清算赔偿责任。

研讨意见原则认为,应以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的时间为起算点。具体如下:

第一,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是《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时效起算时间,故追究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当然也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第二,清算赔偿责任是基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产生的一种侵权民事责任,即怠于清算造成债权人利益 54 27583 54 14985 0 0 4161 0 0:00:06 0:00:03 0:00:03 4161受损,是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因此,审查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应包括股东怠于清算的消极行为,以及由此造成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等事实因素,才能准确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

第三,由于相关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事实因案而异,个案事实因素均可能会对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产生影响。包括上述三种观点所对应的基本案件事实,都可能成为个案审查认定债权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因素。因此,审查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要结合个案因素综合把握,上述三种观点均不够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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